二○一○年五月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虚假广告案件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有重大调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测网提示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媒体、广告经营机构以及广告主注意。
与调整前的虚假广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相比,调整后的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一、构成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由原先的四种扩大为六种。新增“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原规定“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改为两条,即“造成人身伤残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事立案追诉的金额标准明显降低。原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亦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下降为“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关于违法所得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变。
三、行政处罚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两年内”的期间要求:虽未达到违法所得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虚假广告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并且第三次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相关原文载录
第七十五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